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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金民初���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与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钱宁香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钱宁香,许明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2005年)》: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金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和平路16号。法定代表人管鹤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登才,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五峰山路21号。法定代表人钱宁香,该公司经理。被告钱宁香。被告许明亮。原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公司)、钱宁香、许明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登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亮公司、钱宁香、许明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开始,被告明亮公司向原告路桥公司租赁国际贝雷片、贝雷销、工字钢等,用于工程建设,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明亮公司如约支付租金,如物品损坏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8月1日,原告实际提供321国际贝雷片2009片、贝雷销3097片、纵梁130片、横梁150根、加强弦杆623根、28#工字钢8.256吨、弦杆螺栓950只。后,原告发现被告明亮公司门窗已张贴法院封条数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手机关机,无法联系。此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债务,依法原告可解除合同。另,被告钱宁香、许明亮系被告明亮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且系夫妻关系。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家庭成员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财产出资,登记时需提供财产分割协议。且两人系夫妻,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为共同财产。所以被告明亮公司实为一人公司��依法对公司债务,被告钱宁香、许明亮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明亮公司之间的所有租赁合同;2、被告明亮公司返还321国际贝雷片2009片、贝雷销3097片、横梁150根、加强弦杆623根、弦杆螺栓950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3、被告明亮公司支付租金572348元(截止到2013年12月16日),违约金15万元;4、被告钱宁香、许明亮对被告明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安装分公司系原告路桥公司下属的分公司。2013年5月16日、20日、6月3日、7月16日及18日,该公司与被告明亮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约定:明亮公司向该公司租赁321国标贝雷片、国标横梁、纵梁等,月租金单价分别为贝雷片40元、国标横梁40元、28#工字钢120元��吨(备注:43公斤每米)、纵梁15元、加强弦杆18元,其余租赁物不计收租金。租赁期限前四份合同分别为: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租赁期限,不足半月按半月,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收租金,每2个月支付一次租赁费。另约定,具体日期按租赁材料出入库单为准。总押金为42万元,押金不抵租金,双方结算完毕后7日内退回押金。明亮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应向该公司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租金总额的30%。另,7月1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1000片贝雷片,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费用从2013年8月1日起每月按实际天数支付,其余约定相同。合同附件《租赁物赔偿标准》约定丢失的赔偿标准:贝雷片每片1600元、贝雷销每只30元、国标横梁每根1700元、加强弦杆每根500元、加强弦杆螺栓每套30元。合同签订后,明亮公司依约支付押金42万元,原告陆续发货,自2013年5月18日至7月25日,共向明亮公司交付了321国标贝雷片2009片、贝雷销3097只、28#工字钢192米、纵梁130片、国标横梁150根、加强弦杆623根、加强弦杆螺栓950套。2013年7月26日,该公司向明亮公司发出催交租金通知,要求明亮公司在同月29日前支付租金。但明亮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也未返还任何租赁物。上述租赁物的具体交付情况(时间均在2013年)以及截止到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6日的欠付租金共计557718元,查明如下:1、贝雷片2009片,租金447660元:5月18日至27日交付600片,租金计算7个月为168000元;7月11至12日232片,计算5个半月为51040元;7月17日160片,计算5个月为32000元;7月18日至25日1017片,计算145天计196620元;2、28#工字钢192米,5月21日交付,租金计算7个月为6935元;3、纵梁130片,5月21日交付,其中多交付的5片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相关权利,租金计算125片7个月为13125元;4、国标横梁150根:5月22日、6月24日、7月23日各交付50根,租金分别计算7、6、4个月共计34000元;5、加强弦杆623根:5月22日交付48根;6月24日200根;7月12日50根;7月18日到7月25日325根,租金分别计算7、6、5.5、4个月,(48根×7+200根×6+50根×5.5+325根×4)×18元每根每月,共计55998元。另查明,两被告钱宁香、许明亮系夫妻关系,系被告明亮公司的唯一两名股东。本院认为:原告签订一方系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安装分公司,是原告路桥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原告依法有权来主张相应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原告应交付租赁物,被告明亮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明亮公司之间的所有租赁合同,虽然部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届满,但依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明亮公司作为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一次租金,但其至今未予支付,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在起诉后已经给予了明亮公司合理的履行期限,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明亮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20日、6月3日、7月1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3年5月20日和7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合同已无解除之必要,但依法被告明亮公司应返还租赁物。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述合同在期限届满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明亮公司返还所有租赁物,具体为321国标贝雷片2009片、贝雷销3097只、国标横梁150根、加强弦杆623根、加强弦杆螺栓950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考虑到被告明亮公司的经营现状,若明亮公司无法归还租赁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不能返还时,可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明亮公司支付租金,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明亮公司应予支付租金。截止到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6日的欠付租金共计55771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明亮公司支付的押金42万元,可予以折抵,故被告明亮公司尚应支付13771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万元,合同约定明亮公司不依约交纳租金,应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明亮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各被告虽未到庭答辩,但据此计算将明显产生重大利益失衡,故综合考虑租赁物和租金的债权数额、违约的具体情形、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等因素,对于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5万元。至于要求其余两被告钱宁香、许明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两人设立的明亮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按公司法规定,此类公司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现无证据证实两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等情况,其要求两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也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安装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5月16日、6月3日及7月1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二、被告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租金137718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三、被告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321国标贝雷片2009片、贝雷销3097只、国标横梁150根、加强弦杆623根、加强弦杆螺栓950套。(如不能返还,则按贝雷片每片1600元、贝雷销每只30元、国标横梁每根1700元、加强弦杆每根500元、加强弦杆螺栓每套30元赔偿原告损失。)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396元,合计21796元,由被告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仲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五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