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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行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陈明敏、曹玉娟执行抚养费征收一案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明敏,曹玉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行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谭诗华,系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湘文,男,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规股股长。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陈明敏,男。被执行人曹玉娟,女。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申请,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陈明敏、曹玉娟的银行存款21000元,现被执行人陈明敏、曹玉娟已自觉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明敏、曹玉娟银行存款21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振武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5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