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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俊秀与张秀、叶展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秀,张秀,叶展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高俊秀。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委托代理人周格非。被告张秀,系“晋B×××××、晋B×××××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叶展泉,系“晋B×××××、晋B×××××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俊秀诉被告张秀、叶展泉、人保营业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周格非,被告人保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18时10分许,叶展泉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阜平县龙王庄路段时与高俊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俊秀及乘车人蔡小五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原告被送住医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踝骨开放性骨折等,请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被告张秀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其在书面答辩中称,我雇用的驾驶人员虽驾车逃逸,但没有对事故进行了扩大损害的发生,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我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叶展泉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其在书面答辩中称,我为张秀的雇员,我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营业部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法院依法核实,因被告司机叶展泉的事故发生后逃逸,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依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评估费、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8时10分许,叶展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至阜平县龙王庄路段与高俊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俊秀及乘车人蔡小五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叶展泉驾车逃逸。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及调查后认定:叶展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俊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蔡小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俊秀于2013年9月1日被送至阜平县中医院救治,产生门诊费单据6张共计1433元;并于当日转至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时间为33天(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4日),产生住院费单据1张共计41932.82元。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交通费票据2张共计5900元。2013年12月24日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子山的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90日,二次手术费为3000元。另查明高俊秀有一个未成年儿子高春杰,现年17周岁,其父髙海跃1946年12月28日出生。其母亲钟二女1951年5月21日出生;其父高海跃、其母钟二女只有高俊秀、高俊伟两个儿子,无其他子女。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晋B×××××、晋B×××××”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户口登记薄、村委会证明、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史资料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针对被告人保营业部辩称,其司机叶展泉肇事逃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人保营业部没有证据证实其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部分免责任条款进行了告知,故其免责条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被告叶展泉虽有逃逸行为,但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朔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扩大损害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被告人保营业部并没有证据证实其驾驶员逃逸行为造成了损失扩大、即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保营业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高俊秀的损失为:医疗费41932.82元;门诊费1433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共住院33天共计1650元;营养费:因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按30元/天的标准,共计1800元,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依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按月工资2900元计算,共计17400.6元,护理费:依鉴定误工期为90天,按月工资2600元,护理费为7800.3元,交通费:5900元,本院酌情考虑依法予以支持49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高俊秀的伤残等级为9级,不满60周岁,故为8081元/年×20年×20%=323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628.4元,各分项计算:父亲高海跃67周岁:5364×13年÷2×20%=6973.2元,母亲钟二女62周岁:5364×17年×20%÷2=9118.8元。儿子高春杰17周岁:5364×1年*20%÷2=536.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车辆损失1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车损评估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高俊秀的损失共计144279.1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7400.6+7800.3+4900+32324+16628.4+10000=89053.3元,财产限额项下:1310元。因事故车辆“晋B×××××、晋B×××××”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0+89053.3+1310)=11036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俊秀医疗费(49815.82-20000)×70%=20871.07元。鉴定费共计3100元(2900元+200元),应由被告张秀负担。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俊秀11036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俊秀20871.07元;二、被告张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俊秀3100元;三、驳回原告高俊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秀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