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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孙永刚、刘玉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孙永刚,刘玉红,刘斌,熊建军,王朝阳,张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035号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洲。被告孙永刚。被告刘玉红。被告刘斌。被告熊建军。被告王朝阳。被告张峰。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永刚、刘玉红、刘斌、熊建军、王朝阳、张峰借款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洲、被告孙永刚、王朝阳、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红、熊建军、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借款人孙永刚、刘玉红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原告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斌、熊建军、王朝阳、张峰向原告公司提供反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永刚、刘玉红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代为偿还了本息325449.18元。经过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公司代偿款。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永刚、刘玉红立即连带偿还代偿金325449.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息),被告刘斌、熊建军、王朝阳、张峰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永刚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分期还款,借款是王馨使用的。被告刘兵辩称:担保属实,同意分期还款。被告王朝阳辩称:担保属实,钱是王馨用的,暂时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孙永刚、刘玉红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为孙永刚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0万元,保证担保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债务人违约导致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债务人计收利息等。2012年8月20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收取被告孙永刚担保保证金37500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刘斌、熊建军、王朝阳、张峰作为反担保人为孙永刚、刘玉红与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双方主要约定: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3月29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8月30日,因借款人孙永刚、刘玉红未按约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归还借款,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分三次从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325449.18元,用于归还了借款人孙永刚、刘玉红所欠借款本息。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孙永刚、刘玉红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与被告刘斌、熊建军、王朝阳、张峰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在代孙永刚、刘玉红偿还了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后,扣除原告公司收取的37500元保证金,即取得了287949.18元的追偿权。在债务人孙永刚、刘玉红逾期不还款时,被告刘斌、熊建军、王朝阳、张峰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刚、刘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287949.18元和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息);被告刘斌、熊建军、王朝阳、张峰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3元(已减半收取),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行号:103309046038。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