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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昌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程从光诉冯孝菊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从光,冯孝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昌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程从光,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被告:冯孝菊,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曾德勇,系被告冯孝菊的妹夫,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程从光诉被告冯孝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从光、被告冯孝菊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从光诉称:原、被告在198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1月结婚,婚后于1988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程某甲,1990年生育次女程某乙,现两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1997年双方共同到云南耿马县中缅边境打工,2000年原告在驾驶自己机动三轮车时受伤,并回隆昌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至此之后双方感情产生裂痕,自2000年开始双方就分居两地,至今分居已有10多年。另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住所地建有住房一套。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冯孝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曾德勇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称:原、被告双方确已分居10年以上,与程从光之间已无感情,同意离婚。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后修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由冯孝菊享有一���的份额,自愿将这一半给两个女儿。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从光与被告冯孝菊198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程某甲,1990年10月12日生育次女程某乙。原、被告双方从2000年开始分居两地,至今未再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隆昌县金鹅镇光灿村13组修建有住宅一套,其中砖混结构75.24m2,砖木结构房屋44.2m2,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该房屋进行折价分割,由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补偿被告财产折价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隆昌县档案馆的结婚申请登记书、程从光户口簿复印件及程某甲、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隆昌县金鹅镇光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程某丙、程某丁的证人证言、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当事人的自认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双方自2000年开始分居两地,至今未再共同生活,夫妻间并无感情交流,其隔阂渐深,同时被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曾德勇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同意离婚,婚姻的圆满幸福对原、被告双方而言已不可期待,可以认定其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一致同意进行折价分割共同所有的房屋,由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补偿被告财产折价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从光与被告冯孝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隆昌县金鹅镇光灿村13组的住房归原告程从光所有,原告程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冯孝菊财产折价款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程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欣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