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沅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谭顺栋与被告郑跃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顺栋,郑跃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沅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谭顺栋,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熊永东,系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跃龙,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建红,系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克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延海,系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谭顺栋与被告郑跃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谭顺栋的伤情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2年3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情况消除后,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顺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永东、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延海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郑跃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顺栋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告谭顺栋驾驶湘NF3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官庄镇马家坪村向官庄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9线沅陵境内处与被告郑跃龙驾驶的湘J123**号普通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顺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谭顺栋伤后被送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000余元,后经湖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谭顺栋的伤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总的误工损失为18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原告谭顺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跃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郑跃龙所有的湘J123**号普通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跃龙、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谭顺栋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183494.53元。原告谭顺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证人周宇的证言,欲证实发生事故时基本情况及被告郑跃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谭顺栋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总的误工损失时限为18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4、病历资料,欲证实原告谭顺栋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5、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谭顺栋于2011年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其公司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6、医疗费、车旅费、住宿费、餐饮费收据,欲证实原告谭顺栋伤后花费医疗费74344.53元,为治疗、鉴定花费交通费1190元、食宿费1686元;7、鉴定费、检查费发票,欲证实原告谭顺栋花费鉴定费、检查费1372元;8、维修费发票,欲证实原告谭顺栋因维修摩托车花费修理费1756元;9、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欲证实湘J123**号普通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10、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告谭顺栋被赡养人的身份情况;11、营业执照、施工资质证明,欲证实原告谭顺栋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作单位情况。被告郑跃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收据,欲证实被告郑跃龙为原告谭顺栋垫付医疗费1894元。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原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欲证实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基本情况。庭审质证时,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谭顺栋提交的1-4、7-10号证据无异议。对5、6、11号证据提出异议,对5、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工资单及劳动合同佐证;对6号证据中怀仁大药房380元的票据及伙食费1330元提出异议。原告谭顺栋、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郑跃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谭顺栋对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谭顺栋提供的1、10号证据系户籍管理部门出具,2号证据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3号证据系司法鉴定部门就原告谭顺栋的伤情作出的伤残鉴定书,4号证据系医疗部门就原告谭顺栋伤后就医时出具的病历资料,7号证据系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8号证据系原告谭顺栋摩托车受损后花费的维修费用,9号证据系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凭证;被告郑跃龙提供的证据系为原告谭顺栋垫付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工商行政部门出具。上述证据与原告谭顺栋的陈述相吻合,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欲证事实,且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谭顺栋提供的5、11号证据系原告谭顺栋原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能证据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谭顺栋提供的6号证据大部分系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其中380元系沅陵县怀仁大药房出具的药费发票,其数额不大,且与原告谭顺栋的伤情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该组证据中有一份关于陪护床铺费、纸尿裤费、护垫费共计1330元,因没有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收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谭顺栋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无异议,对伙食费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谭顺栋在长沙鉴定的伙食费应以国家规定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来计算,即30元×2人(考虑到原告谭顺栋的伤情应有一人陪同进行伤残鉴定)×2天=12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0日,原告谭顺栋驾驶湘NF31**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官庄镇马家坪村回官庄集镇,途经国道319线沅陵境内(1450KM+50M)处与被告郑跃龙驾驶的湘J123**号普通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孔令新,已于2010年10月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郑跃龙)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谭顺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谭顺栋伤后被送至沅陵县第二人民医疗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后又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用73014.5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谭顺栋醉酒驾驶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行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郑跃龙驾驶湘J123**厢式货车未保持安全行车,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重量且临危措施不力是导致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谭顺栋出院后经湖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谭顺栋的伤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总的误工损失日为18个月,护理期限日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郑跃龙所有的湘J123**号普通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谭顺栋伤后被告郑跃龙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894元。再查明,原告谭顺栋父母共同生育二个儿子。父亲谭汉明,1937年3月14日出生,农民;母亲蒋金定,1944年3月15日出生,农民,原告谭顺栋父母由原告及其弟弟谭顺环共同赡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原告谭顺栋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关于原告谭顺栋与被告郑跃龙责任的划分及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虽然原告谭顺栋系2011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但因为伤势过重,一直未能进行伤残鉴定,所以本案一直未能得到处理,据此,应依法适用2013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原告谭顺栋伤后的各项损失即:1、伤残赔偿金14880元(农村居民纯收入7440/年×20年×10%);2、误工费49644元(从事建筑行业收入33106/年÷12个月×18个月=49659元)但原告谭顺栋只主张49644元,应以原告谭顺东的主张为准,余下部分视为原告谭顺栋对实体权利的处分;3、护理费9016.75元(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12个月×3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3815.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年×(母亲10年+父亲3年)×10%÷2);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省内出差每天伙食补肋标准30元×44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1000元为宜;7、医疗费73014.53元;8、交通费119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人对原告谭顺栋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根据原告谭顺栋病情,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疗住院、复查,及到长沙进行司法鉴定等所花费的交通费119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9、住宿费514元,鉴定期间的伙食费12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人对原告谭顺栋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期间的伙食费应按照省内出差每天伙食补肋标准30元×2天2人),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10、鉴定费1372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谭顺栋的伤情酌情考虑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为宜,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13、维修费1756元,以上共计167642.78元。二、2011年11月20日原告谭顺栋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行车是导致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郑跃龙驾驶湘N123**号厢式货车未保持安全行车,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重量且临危措施不力是导致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2011年12月2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院划分双方承担责任损失的依据,即原告谭顺栋应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郑跃龙应对原谭顺栋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郑跃龙所有的湘J123**号N12340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按其责任大小予以承担。原告谭顺栋共计损失169108.53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谭顺栋:1、伤残赔偿金14880元、2、误工费49644元3、护理费9016.7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815.5元;5、交通费1190元;6、住宿费514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医疗费10000元,10、维修费1756元共计92816.25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74826.53元,应按三七责任进行承担,即由原告谭顺栋自行承担70%责任亦52378.57元(74826.53元×70%),由被告郑跃龙承担30%责任亦22447.96元(74826.53元×30%),同时被告郑跃龙所有的湘N123**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郑跃龙上述22447.96元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郑跃龙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时未购买免责险,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关于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5%的规定。上述赔偿款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应赔偿21325.56元(22447.95×95%),被告郑跃龙自行承担5%的责任,即1122.4元(22447.96×5%),另被告郑跃龙在原告谭顺栋伤后为其支付了1894元医疗费用,该费用也应按三七责任进行承担,即原告谭顺栋承担1325.8元(1894元×70%),被告郑跃龙承担568.2元(1894元×30%),现被告郑跃龙应赔偿原告谭顺栋1122.4元应从先垫付的1325.8元中扣出,还剩余203.4元,因该剩余部分,被告郑跃龙未在本案中提出任何主张,本院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顺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816.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顺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325.56元;三、驳回原告谭顺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原告谭顺栋承担747元,由被告郑跃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祖坤代理审判员 涂显卫人民陪审员 杨 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迪明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