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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商初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上海银炜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炜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商初字第0291号原告上海银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菊兵。委托代理人倪旭。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星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咏桦,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银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银炜公司)与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隆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2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菊兵、倪旭,被告隆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桦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炜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银炜公司(乙方)与被告隆生源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盐城市锦盛豪庭项目所需的全部钢材由乙方供应,暂定数量5000吨左右,每批所送的钢材按甲方的规格、数量送货,甲方需提前5天通知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供货,至2012年6月中旬原告供货已逾900万元,后被告向其他单位进货,原告知悉后与被告交涉,从2012年7月原告继续供货,至2012年8月3日原告共供货2144.325吨、计货款11219637.9元,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停止供货。经多次催款,至2012年12月16日被告已付款750万元,尚欠货款3719637.9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隆生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719637.9元,支付违约金125万元,合计49696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证明目的:双方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二、钢材供货的明细单8份以及与明细单相对应的对方经办人签字的送货单。证明目的:货款总额和供货数量。被告隆生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应当给付的款项都已经向原告进行了支付。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相关事实必须要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否则不能确认。被告隆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经约定了资金的总额。二、2013年6月19日的由周某签收的250万元付款凭证。三、周某签字的收到150万元的收条付款。四、被告支付1045万元的证据:1、2012年7月25日汇款300万元,有转账支票和交易记录证明;2、2012年8月29日向周某交付承兑汇票200万,据原告陈述,周某给了原告150万元;3、2012年10月18日汇款150万元,有转账支票和交易记录证明;4、2012年10月23日汇款23万元,有汇款凭证证明;5、2012年11月16日汇款270万元;6、2013年9月28日汇款12万元;7、2013年9月30日汇款10万元;8、2013年10月25日汇款30万元;9、2013年10月28日向周某交付承兑汇票50万元。合计1045万元。经质证,被告隆生源公司对原告银炜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不能认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按照目前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日万分之二点一。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供货数量以实际统计数量为准。原告银炜公司对被告隆生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来履行,按照协议约定,应仍按原来的合同履行。对于证据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被告伪造的,虽然当时写了付款凭证,但是实际并未给付250万元。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赵华在2013年8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收条上的钱也没有实际支付。对证据四,只收到其中的第一笔300万元,第二笔200万元里的150万元,第三笔150万元,第五笔270万元里的150万元,其他的都没有收到,原告不供货之后,周某又代表其他公司与隆生源公司签了合同。原告提供了证人周某到庭作证,周某证明:其代表银炜公司做的项目有1119万多元,2012年8月15日其又代表上海辉敏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辉敏公司)与被告隆生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提供的1045万元确实已经收到,但其中给了原告银炜公司800万元。被告提供的第四笔23万元及第六笔至第九笔的102万元与原告银炜公司没有关系。第五笔270万元,其中给了原告银炜公司150万元,给了辉敏公司120万元。原告银炜公司对证人周某证词的质证意见为,对周某没有给银炜公司的50万元认可,其余没有异议。被告隆生源公司对证人周某证词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给付周某的1045万元,被告都是要求周某支付给银炜公司的,周某的收款行为应当代表原告的行为,因为他是原告的代理人,所有的资金均由他实际经手。原告和周某认为2012年8月以后就不代表银炜公司不能成立。原告也没有明确的告知我们周某的代理权限已经终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一、四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二、三中的250万元和150万元确实没有支付给周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5日原告银炜公司(乙方)与被告隆生源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盐城市锦盛豪庭项目所需的全部钢材由乙方供应,暂定数量5000吨左右,每批所送的钢材按甲方的规格、数量送货,甲方需提前5天通知乙方;所供钢材的价格按送货当天南京西本钢铁公司网上发布的同规格的单价,按每吨上浮400元进行结算;钢材为国产合格产品,生产厂家为莱钢永锋、莱钢总厂、济源闵源等;乙方为甲方送满1000万元钢材款时,甲方支付钢材款的70%计700万元,余下的300万元在主体工程封顶后一次付清,此后乙方继续供货一个月,满一个月后甲方付总货款的80%,20%余款在下个月内付清,以此类推直至工程封顶结束,每次所供钢材数量不得少于40吨,最后一次除外,用于垫资的300万元货款在工程主体封顶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乙方在正常送货的情况下因甲方原因造成工地停工,时间超过2个月,甲方必须立即付清全部货款;甲方未按约支付货款每超出一天,甲方自愿按每吨每天加收20元赔偿给乙方,垫资钢材款,如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每超出一天甲方每天按货款总价的5%支付给乙方,在供货期间如发生甲方向其他单位进货的,甲方自愿按已送总货款的一倍赔偿给乙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进行结算,如乙方所供钢材有质量问题,检验不合格,钢材的退货费、运输费由乙方负担,没有及时送货到甲方工地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自愿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等。顾菊兵、周某分别作为原告方的法人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了原告章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供货,至2012年8月3日原告共供货2144.325吨、计货款11219637.9元,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停止供货。2012年8月18日,原告银炜公司(乙方)与被告隆生源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到了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内,甲方未能履行合同付款,乙方定于2012年8月18日停止向甲方供货,并根据合同向甲方要清所供钢材的所有余款,乙方根据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从2011年9月开始供货到2012年8月10日,共计送各种钢材2144.325吨;二、合计送货总额为11219637.9元。三、在2012年7月下旬,甲方已付款300万元整;四、到目前为止欠我公司(乙方)货款,加甲方同意支付的违约金3万元为8249637.9元;五、甲方还款时间必须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乙方只收现金、现金支票、或现金汇票。如有延期汇票抵押必须经乙方同意,并甲方自愿支付按市场利息赔偿的,乙方应同意收款;六、经双方约定,在2012年8月25日前甲方支付人民币150万元整;七、在2012年9月25日前甲方支付人民币150万元整;八、在2012年10月25日前甲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整;九、在2012年11月25日前甲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整;十、在2012年12月25日前甲方支付人民币1249637.9元整流器;十一、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赔偿的违约金,经双方协商后再确定数额,以上付款条款如再次发生违约,甲方自愿支付乙方每天人民币15000元整,作为赔偿给乙方的经济损失。被告隆生源公司分九次汇付款给周某,分别是:1、2012年7月25日汇款300万元;2、2012年8月29日交付承兑汇票200万;3、2012年10月18日汇款150万元;4、2012年10月23日汇款23万元;5、2012年11月16日汇款270万元;6、2013年9月28日汇款12万元;7、2013年9月30日汇款10万元;8、2013年10月25日30万元;9、2013年10月28日交付承兑汇票50万元。合计1045万元。原告对其中的第一、二、三笔及第五笔中的150万元予以认可,计800万元。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供应给被告锦盛豪庭项目部钢材,现欠材料款375万元、欠款利息25万元合计400万元(按实际核对数为准)。由于项目部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此款以房抵冲工程款,房价以售楼部的正常销售优惠的价格后让利200元/平米给甲方,乙方及时提供房源确保资金回笼。所以房款甲方收完后,所有合同、协议自动作废,如乙方不及时提供以房抵款等手续,则原合同协议继续生效。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与辉敏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从2012年8月15日起,凡涉及到盐城市锦盛豪庭项目所需的全部钢筋规格必须由辉敏公司供应,暂定数量1500吨左右,周某作为辉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隆生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计支付给原告多少钢材款?本院认为,2011年8月5日原告银炜公司与被告隆生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2012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还款协议可以认定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1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各种钢材2144.325吨,合计金额为11219637.9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还款数额,原告对其中的750万元认可已经收到,在庭审中对周某另外的50万元收款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800万元予以认定。虽然周某在与被告隆生源公司交易过程中是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现的,原告也认可周某有权代表原告代收钢材款,但在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不再向被告供应钢材前,被告即与辉敏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又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周某也是作为辉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未认可收到的几笔汇款分别是2012年10月23日23万元、2012年11月16日270万元的120万元、2013年9月28日12万元、2013年9月30日10万元、2013年10月25日30万元及2013年10月28日的50万元,这些汇付款时间均是在原告停止供应钢材后、辉敏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期间,在被告对汇付款未明确汇付款用途的情况下,应当参考周某对其收款行为认定的意见,而周某作为原告隆生源公司及辉敏公司的代理人,其当庭陈述实际已收到了被告给付的1045万元,其中800万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另外的245万元是支付给辉敏公司的,该证词比较客观真实。如根据被告所陈述上述汇付款都是支付给原告的,那么截止2013年4月8日,被告已付款应为943万元,未付款应为1789637.9元,但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认可其仍差欠原告货款375万元,两者明显相互矛盾,所以应当认定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钢材款为80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关于如被告发生违约,被告自愿支付原告每天15000元的约定,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219637.9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银炜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3219637.9元,并承担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200万元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219637.9元从2012年12月26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0元,由原告上海银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260元;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