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方堃合同诈骗罪,方堃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堃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事实1、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方堃为套取资金,遂冒用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的名义向冯某以每吨2300元的价格订购价值人民币76170元的26000张灰纸板。次日,被告人方堃让冯某先送价值人民币14064元的4800张灰纸板到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待冯某离开后,被告人方堃就让张夫元将该4800张灰纸板运走并以低于每吨2300元的价格卖掉���事发后,被告人方堃为了拖延时间,让张夫元支付给冯某4600元,剩余9464元货款至今未付。2、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方堃为了套取资金,遂向浦江县丰峰彩印厂郑某处赊走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8000只手提袋和价值人民币14765元的6506只白色皮鞋盒子。被告人方堃将其中5000只手提袋以1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浙江名亨食品有限公司后,被告人方堃一直逃避,货款34765元至今未支付给郑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方堃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郑某的陈述,证人方某、任某、倪某的证言,货物验收单,出库单,送货单,收条,相关辨认笔录,调查表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诈骗事实1、2013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方堃从义乌拾发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程某处骗租得一辆价值人民币88500元的银灰色宝来轿车(车牌号为浙G×××××��。嗣后,被告人方堃伙同张夫元(刑拘在逃)冒充是车主的朋友,将该车抵押给饶某,从饶某处骗得人民币500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方堃挥霍。2、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方堃从义乌拾发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程某处骗租得一辆价值人民币58000元的黑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为浙G×××××)。嗣后,被告人方堃伙同张夫元将该车抵押给饶某,并换回浙G×××××宝来轿车,后方堃将浙G×××××宝来轿车还给程某。2013年5月份,被告人方堃的家属归还了饶某人民币3万元,现该辆车牌号为浙G×××××黑色马自达轿车已被追回。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方堃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饶某的证言,借条,车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相关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职务侵占事实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方堃担任浦江县合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义乌市汇奇思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结算浦江县合诚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货款48091.5元,私自用于抵销个人债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方堃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华某的证言,送货单,被告人方堃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方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方堃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诈骗罪部��犯罪系未遂,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堃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方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汽车已追回且部分赃款已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方堃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