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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法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叶正禹,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正禹,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刑初字第00423号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正禹,女,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铜梁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梁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铜梁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梁县看守所。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正禹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得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正禹、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正禹在其住所楼下,将少量毒品海洛因卖给邱某某,获款50元。2013年8月10日左右,邱某某与被告人叶正禹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叶正禹叫被告人孙某帮忙将少量毒品海洛因拿到其住所楼下交给邱某某,邱某某付款100元,后被告人孙某将所收的100元交给了被告人叶正禹。2013年8月17日上午,邱某某与被告人叶正禹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叶正禹叫被告人孙某帮忙将少量毒品海洛因拿到其住所楼下交给邱某某,邱某某付款95元,后被告人孙某将所收的95元交给了被告人叶正禹。2013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叶正禹在铜梁县滨河西路桥头,将少量毒品海洛因卖给邱某某,获款50元。2013年8月初、8月15日、17日、18日,被告人叶正禹先后4次在其住所,容留童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2013年6月的一天、7月上旬的一天、8月初的一天、8月10日和8月17日,被告人叶正禹先后5次在其住所容留孙某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2013年8月18日,铜梁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叶正禹、孙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叶正禹随身手包内搜出红色颗粒物质净重0.89克、白色粉末物质净重5.26克、白色晶体物质净重3.62克,在叶正禹住所搜出吸管、锡箔纸、白色塑料封口袋若干、小电子称一台、注射器三支,上述物品现均被铜梁县公安局收缴。经鉴定,红色颗粒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叶正禹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铜梁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叶正禹、孙某的供述,证人童某某、邱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正禹、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和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正禹多次容留童某某、孙某在其住所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正禹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正禹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其在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罚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正禹所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参与犯贩卖毒品两次,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其帮助被告人叶正禹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正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正禹、孙某共同犯罪所得195元,被告人叶正禹犯罪所得1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正禹的刑期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被告人孙某的刑期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其中已扣除2013年8月18日和19日被羁押的2日。对二被告人所处罚金和应追缴的犯罪所得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海宾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泳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