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24号原告刘某甲,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宋某某,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婚生一女刘某乙。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日常生活中经常摔打,对家人经常发脾气,很少承担家务,也不孝敬老人。结婚多年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我们之间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结婚9年来,我们之间只是小吵小闹,生活的挺好。我们之间主要是婆媳矛盾。我们都很爱我们的孩子,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3日婚生一女刘某乙,现就读于拓思学校。婚后双方主要因不信任及婆媳关系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主要因不信任及婆媳关系产生矛盾,感情并无实质性破裂,只要双方及被告与婆婆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多沟通、多谅解,是可以继续生活的。且孩子尚幼,草率离婚对双方及孩子的生活均不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毛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