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菜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霍某甲、刘某甲与被告霍某乙、王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刘某甲,霍某乙,王某甲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菜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霍某甲,男,192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治军,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女,192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风宇,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乙,男,194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女,195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贺军,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某甲、刘某甲与被告霍某乙、王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治军、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晋晓,被告霍某乙、王某甲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甲、刘某甲诉称,被告霍某乙于21岁左右到二原告家生活,成为二原告的养子。当时约定,被告霍某乙在二原告年老时赡养二原告。被告霍某乙到二原告家生活后,二原告为其操办婚事,抚养子女。因原告霍某甲患有疾病,二原告将自己的耕地交给二被告耕种。前几年原告霍某甲交给被告霍某乙4000元让其存银行,准备住院看病以及以后开销,但被告霍某乙却将这4000元占为己有。今年4月1日,二原告让被告霍某乙买膏药时,被告霍某乙侵占原告40元钱。二原告家原有房屋十间及附属院落一座,二被告结婚后与二原告共建两座新宅,两座新宅都是因为拆除二原告十间旧宅才得以审批,并用二原告旧宅上材料建成。如今二原告将近九十岁高龄,体弱多病,生活无法自理,但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导致双方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二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霍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二被告返还二原告耕地2.2亩,并返还二原告农业补贴1050元及邮政储蓄农业补贴册一本;被告霍某乙返还二原告4040元;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财产中,位于汤阴县菜园镇西尧会村两座房产中北边的一座北屋东头三间及附属院落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允许二原告从其他两间房屋的附属院落通行。被告霍某乙、王某甲辩称,二被告同意二原告前两项诉讼请求即确认收养关系无效、返还耕地2.2亩、农业补贴1050元及邮政储蓄农业补贴册一本;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40元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的房屋并非原、被告共同财产,系二被告所建,且1998年二被告已分给其长子霍国印,有1998年的分单为证,因此应予驳回;念及原被告亲情,二被告负责做通其长子工作,让原告继续居住,待二原告百年之后仍归被告长子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霍某乙在其21岁左右到二原告家,成为二原告养子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收养关系成立于收养法施行之前,并为亲友、群众和当地基层组织公认,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二原告认为双方收养关系已无法存续,故诉请二被告返还耕地2.2亩、农业补贴1050元及邮政储蓄农业补贴册一本、被告霍某乙返还二原告人民币4040元;要求位于汤阴县菜园镇西尧会村两座房产中北边的一座北屋东头三间及附属院落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允许二原告从其他两间房屋的附属院落通行,并提供汤阴县菜园镇西尧会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一份、汤阴县菜园国土资源所1985年8月6日的建房清查登记表一份,汤阴县菜园镇西尧会村现状图一份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二被告当庭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返还二原告耕地2.2亩、农业补贴1050元及邮政储蓄农业补贴册一本,但认为二原告要求返还人民币404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另外,二被告认为,二原告提供的汤阴县菜园国土资源所1985年8月6日的建房清查登记表,明确载明户主是被告霍某乙,全家人口为5人,指的是二被告及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并不包括二原告,建房申请登记与原告无关,现状规划图上亦明确显示争议房屋是被告霍某乙的,并非共同财产。另查明,二原告于庭审后提交汤阴县菜园镇西尧会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薄索引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证明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认为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书面证明及登记情况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还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庭审时均认可位于汤阴县菜园镇西尧会村两座房产中北边的房屋长期由二原告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汤阴县菜园镇西尧会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二份、汤阴县菜园国土资源所1985年8月6日的建房清查登记表一份,汤阴县菜园镇西尧会村现状图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薄索引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及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原告与被告霍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霍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于收养法施行之前,根据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二原告与被告霍某乙之间收养关系为亲友、群众和当地基层组织公认,故该收养关系应为合法有效。二原告与被告霍某乙之间虽然已经共同生活多年,但近年来双方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关系逐渐恶化。二原告提起诉讼后,虽经多次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关系僵化,收养关系已无法存续,且被告亦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故本院认为对原告霍某甲、刘某甲与被告霍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应予解除;二、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耕地2.2亩、农业补贴1050元及邮政储蓄农业补贴册一本,因二被告当庭同意返还上述物品,故对于二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霍某乙返还财产人民币4040元,因二原告仅口头陈述被告霍某乙存在侵占其4040元的行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且被告霍某乙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二原告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位于汤阴县菜园镇西尧会村北边房产北屋东头三间及附属院落。原、被告双方形成家庭关系并共同生活长达四十多年,争议房屋亦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故二原告对于该房屋亦享有居住、生活、使用的权利。庭审期间,原、被告均认可二原告长期在争议房屋中居住生活,故本院认为,应由二原告继续在争议房屋北屋东头三间及附属院落居住生活为宜。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霍某甲、刘某甲与被告霍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应当依法予以解除;被告霍某乙、王某甲应依法返还原告霍某甲、刘某甲耕地2.2亩、农业补贴1050元及邮政储蓄农业补贴册一本;原告霍某甲、刘某甲对位于汤阴县菜园镇西尧会村北边的房产北屋东头三间及附属院落享有居住、生活、使用的权利;对于原告霍某甲、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霍某甲、刘某甲与被告霍某乙的收养关系;二、被告霍某乙、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某甲、刘某甲返还耕地2.2亩、农业补贴1050元及邮政储蓄农业补贴册1本;三、原告霍某甲、刘某甲对位于汤阴县菜园镇西尧会村北边房产北屋东头三间及附属院落享有继续居住、生活、使用的权利;四、驳回原告霍某甲、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霍某甲、刘某甲负担50元,被告霍某乙、王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