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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金莉与方忠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莉,方忠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张金莉,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方忠和,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金莉诉被告方忠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玲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莉、被告方忠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莉诉称:2009年10月7日,原告丈夫姚龙与被告方忠和发生交通事故,该案已经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结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桐城市交警队预交2万元钱,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义务,但原告预交的这笔钱已经被方忠和领走。现被告已经返还原告现金9000元,余款100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忠和辩称:原告垫付在交警队2万元是事实,我从交警队领取的是医药费,我并没有从原告手中领取钱款。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张金莉并没有提到垫付款的事情,应当视为她自愿放弃要求我返还的权利。我的医疗费已经通过诉讼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去年过年,我已经返还给原告9000元现金,现在我不同意再返还钱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原告丈夫姚龙与被告方忠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向桐城市交警队预交2万元钱:其中被告方忠和家属支领药费1万元,交警队为方忠和在医院支付药费9041.14元,余款退回姚龙家属。2012年7月27日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张金莉、姚鑫不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被告仅返还原告现金9000元,余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于2013年12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桐城市人民法院(2012)桐民一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书、桐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原告提供桐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材料证明被告取得原告垫付款的事实,被告亦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桐城市人民法院(2012)桐民一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经返还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忠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莉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忠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玲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