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凤龙与赵瑞鑫、保德县兴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龙,赵瑞鑫,保德县兴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梁永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郭凤龙,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油房堡村农民。被告赵瑞鑫,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农民。被告保德县兴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东关镇外河畔。法定代表人孙效军。被告梁永峰,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中高白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晓亚,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84号瑞成商务楼2楼。负责人丁春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原告郭凤龙与被告赵瑞鑫、保德县兴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汽贸公司)、梁永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忻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龙、被告梁永峰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瑞鑫、兴发汽贸公司、平安财险忻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龙诉称,2003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赵瑞鑫驾驶被告兴发汽贸公司登记所有的、被告梁永峰实际支配的、被告平安财险忻州公司承保的×××号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油房堡超限检测站东500米附近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南,撞至路南原告所有的房屋上,致×××号车及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瑞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所有的房屋造成了严重损坏,为了尽快修复房屋,恢复房屋原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忻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8238.9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0元,承保范围外损失由被告赵瑞鑫、兴发汽贸公司、梁永峰承担。被告梁永峰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忻州公司辩称,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保德营销服务部为被告平安财险忻州公司的一个营销部门,其对外的保险销售、理赔等与保险有关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平安财险忻州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忻州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二、原告的房屋经太原市中级人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委托山西银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下达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进行了诉讼请求的变更,要求赔付房屋损失38238.97元以及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0元。另外,本案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曾第一时间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进行公估鉴定,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确定告房屋损失为19661.96元。因本案先后由两家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进行了损失鉴定,但对损失的鉴定结论差距较大,所以我公司认为对于原告的房屋损失的确认,应综合考虑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出公正的裁决。三、原告要求赔付交通费1000元,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失,事故主要在当地进行处理,所以对于交通费,首先应有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支持,另外交通费票据应与处理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往来区间相一致。四、原告要求赔付鉴定费8000元,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兴发汽贸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综上,原告的房屋损失应充分考虑两家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房屋损失作出公平的认定;同时,恳请法庭依法采纳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作出公正裁决。被告赵瑞鑫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被告兴发汽贸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赵瑞鑫驾驶×××号乘龙牌重型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油房堡超限检测站东500米附近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南,撞至路南原告郭凤龙所有的房屋上,致×××号车及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1211201301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瑞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凤龙无责任。受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委托,并有原告郭凤龙、被告平安财险忻州公司人员参加,2013年12月16日,山西银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3)晋银河司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郭凤龙所有的房屋损失(加固修复)费用总计38238.9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赵瑞鑫系被告梁永峰雇佣的司机,被告梁永峰实际支配的×××号乘龙牌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兴发汽贸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忻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3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清立诉前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梁永峰实际支配的×××号乘龙牌重型货车。2013年11月21日,被告梁永峰提供现金30000元作为反担保,本院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号乘龙牌重型货车的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二份、(2013)清立诉前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收据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告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号乘龙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忻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忻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号车司机赵瑞鑫负全部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忻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因被告赵瑞鑫系被告梁永峰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梁永峰承担。被告兴发汽贸公司作为×××号乘龙牌重型货车的挂靠人,应和被告梁永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房屋损失38238.97元,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山西银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并且鉴定时有被告平安财险忻州公司参加,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因处理事故,该费用必然产生,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提供正规票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凤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38238.9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46538.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凤龙房屋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00元;二、不足部分房屋损失36238.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凤龙;三、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梁永峰给付原告郭凤龙。以上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梁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梁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夏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