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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毕新博与苏荣伟、石家庄市丰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新博,苏荣伟,石家庄市丰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419号原告:毕新博,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花勇,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荣伟,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石家庄市丰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恒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新博与被告苏荣伟、石家庄市丰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新博的委托代理人花勇,被告苏荣伟、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的委托代理人吕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丰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新博诉称:2013年11月26日6时许,苏荣伟驾驶冀AKC6**冀A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2KM+144M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毕新博驾驶的冀ED37**冀E8R**挂号重型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荣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苏荣伟驾驶的冀AKC6**冀A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且该车辆在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冀州市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后转入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三被告未均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未给予明确答复,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共计210631.55元,后变更为276370.9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苏荣伟、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荣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从石家庄市丰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我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石家庄市丰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2013年9月5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9月9日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依法赔付,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6370.9元的依据是什么?在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毕新博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3年12月6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被告苏荣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新博无事故责任。二、保险单二份,证明苏荣伟驾驶的冀AKC6**冀A58**挂车的入保险情况。三、冀州市医院、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三份,医疗费单据三张,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30305.9元。四、2200元的救护车费单据一张,800元的交通费单据四张。五、冀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一份,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的证明一份,证明毕新博驾驶的冀ED37**冀E8R**挂号重型车属原告毕新博所有,车辆损失为122295元。六、8200元的施救费单据一张。七、2000元的车辆吊装搬运费单据一张。八、870元的停车费单据一张。九、冀州市交通局出具的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赔偿油污路面损失5000元。十、3500元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单据一张。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苏荣伟、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毕新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均没有异议。3.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三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原告提交的急救费有异议,该费用是不必要的花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认可,四张客运车票没有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5.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书因原告只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没有实际维修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示一下是否重新鉴定。对于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程序不合法,我们请求法庭与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核对,以行驶证为准。6.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8200元因远远超过河北省物价局2005年第18号文的规定,结合本案事故,施救费不应超过500元。7.对原告提交的车辆吊装搬运费2000元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属于重复项目。原告将施救费计算到1万多元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8、对停车费不属于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赔偿。9、对油污路面处理费依照保险合同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10、对车损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应由投保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苏荣伟对原告毕新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二、三的效力予以采信。2.原告毕新博提供的2200元的救护车费单据系正式发票且是必需的,予以采信;对于800元的交通费单据,数额过高,酌定为300元。3.原告毕新博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4.原告毕新博提供的证据六、七、八、九、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6时许,被告苏荣伟驾驶冀AKC6**冀A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2Km+144m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毕新博驾驶的冀ED37**冀E8R**挂号重型车相撞,致原告毕新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荣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新博无事故责任。原告毕新博分别在冀州市医院、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30305.9元。经鉴定原告毕新博的车辆损失为122295元,支付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8200元,车辆吊装搬运费2000元,停车费870元,赔偿油污路面损失5000元。被告苏荣伟驾驶的冀AKC6**冀A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苏荣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冀AKC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几被告赔偿损失210631.55元,后变更为276370.9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毕新博受到的损害是被告苏荣伟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交大队作出的事故重新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苏荣伟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毕新博要求的医疗费1303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车辆损失122295元、施救费8200元,吊装搬运费2000元、停车费870元、赔偿的油污路面损失5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毕新博要求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新博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4500元。原告毕新博剩余的医疗费130305.9元-10000元=1203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辆损失122295元-2000元=120295元、施救费8200元,吊装搬运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255500.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新博的停车费870元、赔偿的油污路面损失500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苏荣伟赔偿。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被告石家庄市丰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为登记车主,但该车系被苏荣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原告毕新博要求被告石家庄市丰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新博损失14500元,在50万元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新博损失255500.9元。同期内被告苏荣伟赔偿原告毕新博损失5870元。二、驳回原告毕新博对被告被告石家庄市丰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费减半收取839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苏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