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刑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75年0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2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07年2月25日被江苏省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于2012年9月13日被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祝某至镇江新区丁卯“浪潮网络”网吧门前,采取使用“T”型工具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苏LEB6**的豪爵铃木牌HS125T-2型黑色踏板式摩托车1辆。被窃物品已被其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T”型工具、书证发票、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祝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T”型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一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