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植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植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7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心东,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植波,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刘植波信用卡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审 判 长 陈伟清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