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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盖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刘少凯诉王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凯,王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盖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刘少凯,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程,系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刘少凯诉被告王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凯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程,被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凯诉称,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到我工地找到工长关月,说他有队伍能承揽楼外墙保温工程。正当时我方有4#、10#两栋楼也需外墙保温。经双方协商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4#、10#两栋外墙保温活由被告承揽。每平米25元报酬。质量要求,墙体平整,阴阳角垂直,接头处连接相当。报酬付给工程竣工后,我方先付给一部分款,剩余款待甲方监理对质量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被告于同月的10日进入工地,11月11日工程结束。总计工时费184,171.00元。我方事先已付84,000.00元,尚欠100,171.00元。当即有工长、技术员、会计及被告在场协商先给被告出示一张收据,证明被告还有多少钱未付。待“大甲方”也就是开发商监理对质量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有三证人证明),在此期间,我又付给被告5万元尚欠50,171.00元。事后2012年4月3日开发商监理对工程质量验收,发现被告施工的4#、10#楼外墙保温不合格,并下了通知单。我们接到通知后并通知被告要求对其工程进行维修。开始同意过来维修,后又不同意,告诉从剩余的报酬中扣。(有证人)无耐我又找到张军与其签订了一份合同,由张军为被告维修。为此我又付出工时费8万元,有证人,材料费2.4万元,有收据。我认为,由于被告施工4#、10#楼外墙保温质量不合格,又不按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履行反工和维修义务,实属违约。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我重新为被告维修所付出的工时费及材料费,计10万余元。我尚欠被告报酬50,171.00元,扣除后,被告还应赔偿我三万元,至于其他材料款我放弃。请法院尊重本案的各项事实,公正审理,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所建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应当按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施工,本项工程实行监理。因此,工程质量的检验已确认为不合格,这是监理部门的责任和职权,虽然原告就本案争议的工程质量在未经监理部门进行检验,确认是否合格的情况下,给被告出据了欠工程款的欠据,不能说明工程质量已经合格了。因此,原告在接到监理部门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的通知后,进行工程维修属于正常的。但应对维修或者重作的工程量进行概算或者管理部门进行认定。仅以原告单方提出的维修工程量计算价格欠妥,应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为宜,对原告的起诉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待举出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少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免予收取,返还给原告。其他诉讼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邵德余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丹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