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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178号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1211号1幢(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085829-6。法定代表人李惠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92号(列东百货大楼副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85559866-9。负责人崔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若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人身不能成为民事诉讼标的物,也不能成为保险标的物。因此,要求将案件移送到该公司所在的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即人的寿命和身体,二者均不属于民法中物的范畴,故不能成为保险标的物。因此,不能依保险标的物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依据,只能以被告住所地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依据。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政鸿附:本裁定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