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陈国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陈国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商特字第3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法定代表人:费东。委托代理人:郭有斌。被申请人:陈国桢。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称,2013年10月25日,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申请人开立商业承兑汇票860万元,其中承兑敞口430万元,双方约定承兑期限为6个月,申请人随后为企业开具了上述承兑。上述承兑由被申请人提供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出现经营情况恶化,偿债能力严重下降等其他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根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此情况下申请人有权选择单边解除商业承兑协议或者宣布商业汇票协议提前终止或提前到期。到申请日止该笔承兑未归还。故申请人申请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相应的房产用以偿还申请人承兑汇票敞口430万元。被申请人陈国桢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25日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申请人开立商业承兑汇票860万元,其中承兑敞口430万元,双方约定承兑期限为6个月,申请人随后为企业开具了上述承兑汇票。上述承兑由被申请人陈国桢提供房产[权利号码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04)第1-32**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出现经营情况恶化,偿债能力严重下降等其他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根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此情况下申请人有权选择单边解除商业承兑协议或者宣布商业汇票协议提前终止或提前到期。到申请日止该笔承兑未归还的事实清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陈国桢提供的房产[权利号码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0474**号,土地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04)第1-322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4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0600元,由被申请人陈国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华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