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李新源、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李新源,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平汽车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王海燕,女,1987年10月出生,汉族,鄂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朱茂俊,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新源,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中平,公司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成,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平汽车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刘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琪玮,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海燕诉被告李新源、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新源、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燕撤回对被告李新源、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起诉。本案诉讼费2000.00元,由原告王海燕承担。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