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执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高向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向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185号罪犯高向振。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8)丽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向振犯聚众斗殴、窝藏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18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23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4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向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向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高向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向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