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2日转为刑事立案,同年11月14日该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本区新碶街道贝碶村“聚八仙”川菜馆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用啤酒瓶砸李某的头部,又用碎啤酒瓶刺划李某的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面部多处外伤后遗留疤痕累计长8.7厘米,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卢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贺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损伤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及收条,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北仑区中医院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出入所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