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铁锤与王红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锤,王红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541号原告陈铁锤,男。被告王红兵,男。原告陈铁锤诉被告王红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铁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王红兵承接了位于常德市三岔路街道的鸿运名苑小区1号楼建设工程。2010年底,原告为被告王红兵承接的工程提供脚手架业务,双方约定在搭架业务完成后就结清报酬,但被告王红兵在完工后只支付部分款项。经多次催讨,被告王红兵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总额为192200元的架工工资欠条,约定于2012年底还清。此后,被告王红兵分多次先后还款,但至今还差欠822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王红兵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红兵立即给付架工工资款822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3年1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红兵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其诉求合法的事实。被告王红兵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红兵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5日,原告陈铁锤与被告王红兵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王红兵将其承包的常德市鸿运名苑1号楼关于提供脚手架服务事务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陈铁锤,并约定价格及安全等事项。2012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合同价款,被告王红兵向原告陈铁锤出具欠条:王红兵今欠到陈铁锤架工工资192200元。此后,被告王红兵向原告陈铁锤支付欠款110000元,尚欠82200元未付。2013年11月20日,原告陈铁锤以多次催收上述欠款但被告未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书及被告王红兵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陈铁锤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红兵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付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陈铁锤清偿欠款本金8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王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沫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