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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袁晓书、赏关娣、郭某某、郭某某、郭德安、张小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袁晓书,赏关娣,郭某甲,郭某乙,郭德安,张小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罗平县人,系死者王开先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堂兄。委托代理人刘渊,罗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晓书,女,汉族,罗平县人,系车主。被告赏关娣,女,汉族,罗平县人,系驾驶员郭双海之妻。被告郭某甲,男,汉族,罗平县人,系驾驶员郭双海之子。法定代理人赏关娣,系被告郭某甲之母。被告郭某乙,男,汉族,罗平县人,系驾驶员郭双海之子。法定代理人赏关娣,系被告郭某乙之母。被告郭德安,男,汉族,罗平县人,系驾驶员郭双海之父。被告张小焕,女,汉族,罗平县人,系驾驶员郭双海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严,经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晓书、赏关娣、郭某甲、郭某乙、郭德安、小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晓书、赏关娣、郭某甲、郭某乙、郭德安、张小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驾驶员郭双海受车主袁晓书的邀请,帮忙驾驶其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郭海发等人从挖玉冲村驶往阿岗镇。8时许,车辆转弯时冲出路面。造成10人当场死亡,王开先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双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开先等人无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王开先的安葬费:22540.5元;2、王开先的死亡赔偿金421500元;3、处理交通事故生活费1000元;4、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18244元。上述合计463284.5元。被告袁晓书、赏关娣、郭某甲、郭某乙、郭德安、张小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孝光户口信息,欲证实王孝光具有监护人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超载,郭双海超速造成,责任在死者郭双海,王开先没有责任。3、周汝兰户口信息,欲证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人员周汝兰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赔偿标准要求参照周汝兰的标准赔偿。4、袁小焕证言,欲证实被告袁晓书请郭双海驾车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罗平县阿岗镇挖玉冲村“8.11”重大交通事故相关卷宗材料:1、袁晓书陈述,欲证实当时车辆已超载,是被告袁晓书喊郭双海驾车去阿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意见。2、袁小焕陈述,欲证实当时车辆已超载,是被告袁晓书喊郭双海驾车去阿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陈雄才陈述,欲证实当时车辆已超载,是被告袁晓书喊郭双海驾车去阿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死亡证明一份,欲证明王开先在事故中因颅脑损伤死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5、保险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袁晓书系车辆的投保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D12),该险种保险金额为每座20000元,共投保了6座。车上人员责任险(D11),该险种保险金额为每座20000元,共投保了1座。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6、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车辆属于被告袁晓书,该车为非营运车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7、周汝兰户口证明一份,欲证实周汝兰户口属于城镇居民户口。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1日,被告袁晓书驾驶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载人从罗平县阿岗镇挖玉冲村前往阿岗镇上赶集。当车行至被告袁晓书家门前时,被告袁晓书以车上人多为由,便请求坐在车上的郭双海将车开到阿岗镇上,自己便下车回家了。郭双海便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向阿岗镇方向行驶。8时许,当郭双海驾驶车辆行驶出村外146米,至罗平县阿岗镇戈维村委会挖玉冲村大转弯下陡坡左急转弯处时,车辆冲出路面,翻下22.8米的山坡,坠落于该道路下一台路面上,造成车上人员郭双海、郭海发、郭和珍、刘会平、张杰、陈曌华、杨瑞仙、张卓瑶、张金付、周汝兰10人当场死亡,王开先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刘石英经抢救无效9月11日死亡,秦陆秀、XXX、陈旭鹏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郭双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人员中,王开先为原告王菊丽之父。郭双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它商业险,车属于被告袁晓书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已将车辆人员座位保险的赔付款140000元先行垫付到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认:1、丧葬费22540.5元;2、死亡赔偿金4215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8244元。上述各项合计462284.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非本车人员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菊丽之父王开先系乘车人,是本车人员,不属于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依法不能适用交强险的赔偿规定。被告袁晓书的车除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外,还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保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责任双方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分摊。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因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人员中周汝兰为城镇居民,其他伤亡人员的赔偿标准应当与周汝兰的赔偿标准一致,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驾驶员郭双海系为被告袁晓书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袁晓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责任人郭双海已死亡,其继承人赏关娣、郭某甲、郭某乙、郭德安、张小焕的赔偿责任只能在继承郭双海的遗产限额内。本次事故共导致12人死亡,3人受伤。保险公司按投保座位数理赔了140000元,因该车严重超载,不能按每人20000元的标准分配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赔付的14万元中,死亡的人员每人分割10000元后,余下的20000元由受伤的3人分割较为适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菊丽的金额为10000元,余下452284.5元由被告袁晓书赔偿。被告赏关娣、郭某甲、郭某乙、郭德安、张小焕在继承郭双海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座位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甲10000元。二、被告袁晓书及被告赏关娣、郭某甲、郭某乙、郭德安、张小焕(在继承郭双海遗产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452284.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钱忠文审 判 员  刘稳良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