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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立平与被告邓同德、邓同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3)赣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平,邓同德,邓同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黄立平,男,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户籍地赣县白石乡西坑村新坪组**号,住赣县光彩第二期站前大道南侧,身份证号码:362121************,电话号码:1345009****。委托代理人刘秀芳,女,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赣县人,住赣县光彩第二期站前大道南侧,身份证号码:362121************,电话号码:1877079****,系黄立平的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同德,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户籍地赣县沙地镇湖溪村祖庄组48附*号,住赣县站前大道***号,身份证号码:362121************,电话号码:1597978****。被告邓同志,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县沙地镇湖溪村祖庄组48附*号,住赣县站前大道***号,身份证号码:362121************,电话号码:1580707****。原告黄立平与被告邓同德、邓同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芳,被告邓同德、邓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平诉称:2007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位于站前大道中段房屋,被告需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赣县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缴纳房屋交易手续所需的费用。2007年6月2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的义务。2、由两被告承担以上办证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同德、邓同志辩称:我们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我们的义务,房屋产权已经在2007年就交办给原告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我们已经出掉了;合同上并没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要我方出;本案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是原告执意要起诉的。我们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是划拨的,房产证上也写了。如果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我们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分割给原告,所有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赣县房屋买卖协议书》,两被告将座落在梅林镇光彩二期站前大道南侧七层楼的第三层建筑面积130.86平方米,一层杂间4.67平方米卖给原告。成交总价为95000元。2007年6月27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证的税费由被告支付。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字号是赣房权证梅林字第219**号。两被告该栋第七层未卖出,是两被告所有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国06第1-3**号,使用面积135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是划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赣县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两被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土地是被告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在这块地建房屋一栋共七层。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赣县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有三方签名或盖章,即有原、被告、有赣县房地产交易中心鉴证。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出卖给原告的该房屋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占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由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同德、邓同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黄立平办理赣房权证梅林字第219**号房屋占地的相应土地使用权证。二、原告黄立平办理赣房权证梅林字第219**号房屋占地的相应土地使用权证时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黄立平承担。三、驳回原告黄立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同德、邓同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