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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商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孙松江与陈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松江,陈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商初字第2131号原告:孙松江。委托代理人:周正林。被告:陈礼华。原告孙松江为与被告陈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松江委托代理人周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礼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孙松江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500元,承诺月利息3分,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2月之前,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之后即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500元,并支付利息18360元(按月息2分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500元,并支付利息18360元(按月息2分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5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二、证明1份,欲证明借条当中的宋江与本案原告孙松江为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陈礼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被告支伟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二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礼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宋江人民币76500元,利息3分,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利息50000元,另查明“宋江”与“孙松江”是同一个人。本院认为:被告陈礼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礼华尚欠原告孙松江借款人民币765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当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并且表示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借款利息超过50000元的部分自愿放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礼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松江借款人民币76500元,并支付利息18360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陈礼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被告陈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