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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彭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18号原告:彭某,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韩某,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彭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满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韩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因公司经营不善,被告心情抑郁,行为反常,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伤及子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关系融洽。被告工作压力大,情绪易波动,并未辱骂原告、恐吓孩子。近期夫妻有时争吵,双方都有责任,但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韩某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再婚,2011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某。原告个性直爽,被告性格倔强,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为公司操劳,压力较大,冲动易怒,对原告疏于关爱,致原告不满,双方时有争执,沟通欠妥,关系紧张。2013年1月双方因琐事争吵,为缓和矛盾,被告出具保证书,决心改正缺点,争取原告谅解。2013年11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口角,原告偕子回娘家居住,于2013年12月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年生育一子,婚姻基础稳定。近期被告因工作压力情绪不稳,双方缺乏沟通,关系失和。但此非夫妻原则性分歧,且被告已认识自身失误,决心加以弥补。原、被告应念及组建家庭之不易,珍惜现有生活;况婚生子尚幼,亟需父母共同呵护。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体谅,及时交流,彼此包容,共同为家庭幸福而努力,和好的可能性极大。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满建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昱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