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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孙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孙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4)曲商初字第2号原告孔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某,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08年2月20日我与被告孙某某签订水泥运输协议,协议规定:由我为被告孙某某从山东鲁城水泥有限公司送至济宁薛口砼业站,运费每三千吨或两个月一结算,每吨运费20元。合同签订后,我依据合同给被告运输水泥,而被告孙某某未按时支付运费,到2011年4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孙某某尚欠运费14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30000元,至今仍下欠110000元。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运费1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2月20日水泥运输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同时证明每吨运费20元。2、2011年4月16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140000元,已支付3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但就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水泥运输协议,协议规定:由原告孔某某为被告孙某某从山东鲁城水泥有限公司送至济宁薛口砼业站,运费每三千吨或两个月一结算,每吨运费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给被告运输水泥,而被告孙某某未按时支付运费,到2011年4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孙某某尚欠运费14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30000��,至今仍下欠110000元。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运费1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孔某某依据协议给被告孙某某运输水泥,而被告孙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运费,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运费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水泥运费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建国审判员  柴 倩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