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民三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秦中坡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秦中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三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52号。负责人胡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中坡,男。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2号。负责人王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因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半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保民、被上诉人秦中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4日,原告秦中坡通过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业务员马素霞介绍后,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5-411000-S42-00001526-4),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5年1月3日,标准保费为1020元。因签订合同时,原告秦中坡的姓名打印为秦中波,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于20O5年1月13日作出批单,将上述姓名问题予以更正。该合同中加盖有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的印章,保险费发票也加盖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印章,但保险费发票自2O08年开始加盖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印章。该合同条款中第四条保险责任中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被告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有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被告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该合同第二十三条释义中关于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九、暴发性肝炎;(注9),注释9、暴发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病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肝脏急剧缩小;2、肝细胞严重损坏;3、肝功能急剧退化;4、肝性脑病。2013年2月23日、2013年5月7日,原告因肝病腹胀入住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肝性脑病早期;2、肝硬化失代偿期一腹水形成;3、支气管肺炎;4、肝炎后肝硬变。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申请理赔,但二被告口头作出拒赔通知。另查,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系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秦中坡通过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的业务员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故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向原告出具的保险费发票虽加盖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印章,因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系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情形为二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事项,不能改变原有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共同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合同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原告所患疾病已经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暴发性肝炎”的症状和情形,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双倍的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整。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在收到原告的申请理赔请求后,应于2013年5月23日之前向原告给付保险金,被告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耽误治疗费损失的请求应视为其请求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依据本案案情,该损失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故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应自2013年5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支付原告秦中坡保险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秦中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l3)魏半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患疾病已经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爆发性肝炎”的症状和情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有违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与法相悖,应予纠正,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对“暴发性肝炎”有明确的界定,依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释义第九项,爆发性肝炎是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病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肝脏急剧缩小:2.肝细胞严重损坏;3.肝功能急剧退化;4.肝性脑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病历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情形,一审判决对本案相关证据未作认真全面科学的分析,简单认定被上诉人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显属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反的事实证据从而对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与法相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对于自己所患疾病符合重大疾病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应提供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然而,被保险人至今未提供,同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重大疾病,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合以上,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重1人疾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在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中坡答辩称:上诉人称我的肝炎不属于重大疾病,原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我现在仍在医院住院,已经住了近2个月了。上诉人可以到医院调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答辩称: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所患疾病是否符合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理赔情形。二审中被上诉人秦中坡提交许昌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现在病情。其结论是:1、干细胞严重损坏;2、肝功能急剧退化;3、肝脏急剧缩小;4、感性脑病。经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秦中坡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秦中坡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秦中坡的病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中的重大疾病的几种条件,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均予认可。故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应当按合同支付被上诉人秦中坡双倍的保险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乔琳审 判 员 蒋晓静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