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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蒋红梅、邓启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红梅,邓启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刘必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克虎,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该单位职工。被告蒋红梅,女,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邓启林,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蒋红梅、邓启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对被告邓启林坐落于贡井区的房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因被告蒋红梅、邓启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万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龚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红梅、邓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蒋红梅、邓启林因购货所需向其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2年3月24日到期,月利率10.1‰,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的15.15‰,按季度支付利息。2011年3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发放至今,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5日,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欠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3年8月26日利息14635.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止为1463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红梅、被告邓启林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明、两被告结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欠利息清单、两被告财产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所欠利息等情况。被告蒋红梅、被告邓启林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红梅与被告邓启林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5日被告蒋红梅因购货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月利率10.1‰,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15‰,按季度支付利息。2011年3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借款已逾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红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蒋红梅提供了贷款,有权要求被告蒋红梅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蒋红梅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启林与被告蒋红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有上述除外情形,对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红梅、邓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14635.63元,以及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9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695.90元,由被告蒋红梅、邓启林负担。因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蒋红梅、邓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平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万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