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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管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宋鹏与张建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鹏,张建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宋鹏,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聪,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岐,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宋鹏诉被告张建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鹏的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张建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鹏诉称:2013年8月26日晚上20时许,原告驾驶59路公交车行驶至货栈街火车站东门口时,被被告无故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后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腰及右手腕部软组织损伤、腹部外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405.20元。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后作出(2013)2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被告行政拘留5天,但被告至今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5.20元、误工费3250元、护理费32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0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岐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无故殴打原告,事实是原告驾驶的公交车将被告撞倒后,未停车进行处理而是驾车逃跑,后被告的家人追上原告要求其对撞倒被告一事进行处理,但原告不承认撞倒被告。后被告也赶到现场,被告只是在原告头部打了两下,原告便倒地,后原告被120拉往医院,公安机关到场将被告拘留。其次,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过高,被告只是打了原告头部两下,不可能花费那么多医疗费;同时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也过高,原告仅住院一晚,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0时许,原告宋鹏驾驶59路公交车行驶至郑州市货栈街火车东站门口时,与被告张建岐因交通纠纷引起打架,被告对原告头部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前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外一科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腰及右手腕部软组织损伤、腹部外伤。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观察治疗。原告住院1天,共花费医疗费2405.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日费用汇总单、费用结算汇总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花费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花费,被告只是打原告头部两下,原告不应当花费这么多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真实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双方打架事实、被告负全责、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处罚五天拘留、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事情起因是原告驾驶公交车先撞倒被告并逃跑,被告追上原告后原告不承认撞倒被告而引起纠纷并报警;原告认为被告所述其被原告撞倒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误工造成的损失及护理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仅住院一天,不能证明有误工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5.20元、误工费3250元、护理费32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0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宋鹏与被告张建岐因交通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因打伤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称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花费医疗费240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该部分费用不合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应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1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公司二车队出具的收入证明,但该收入证明仅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原告误工期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误工情况,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住院需人护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供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公司二车队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段小明岗位工资标准为3420元,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天,护理费每天按照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8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宋鹏的损失为医疗费2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80元及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6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鹏医疗费2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80元及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65.2元。二、驳回原告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时满良代理审判员  赵翌闻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玮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