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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廖彬杨,德阳市旌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启生,德阳市旌阳区博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彬杨,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00年8月8日双方在原黄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01年2月14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肖小某某。结婚十余年间,被告仍多次对原告使用暴力行为。201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甚至对女儿的生活也很少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肖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肖小某某十八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肖某某答辩称:双方关系好,诉状所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郑某某当庭宣读并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情况被告肖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郑某某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8月8日在黄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肖小某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郑某某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缺乏沟通交流,产生了一些误会,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对待彼此应相互关心、理解和扶持,加强沟通和思想的交流,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其夫妻感情可望得到改善。原告郑某某主张与被告肖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郑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郑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