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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3272号原告金某某,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成某某,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1年4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2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某,现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性格内向,与他人缺乏沟通和交流,由于性格问题,1996年被告被诊断患有抑郁症,后多次在张掖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并在家人的照顾下病情得以控制,2010年7月6日,被告病情复发吞服农药,出院在家修养期间,于7月30日趁家人不在外出,经多方寻找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现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三年,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外出,不仅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成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1年4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2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某,现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性格内向,与他人缺乏沟通和交流,由于性格问题被诊断患有抑郁症,经治疗病情得以控制,2010年7月6日,被告病情再次复发并吞服农药,7月30日出院在家修养时,趁家人不在外出,经多方寻找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现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三年,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外出,不仅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户口簿,法院调查笔录,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有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共同珍惜、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格问题,长期缺乏交流和沟通,加之环境等诸多因素,使其心情郁闷,对家庭和生活失去信心,不能完全履行妻子及母亲的义务,忽视夫妻感情培养,长时间离家外出不归,致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等问题,故本案对此问题暂不涉理。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丽代理审判员 晁 岚人民陪审员 陆光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文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