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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刑初字第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009号公��机关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汽车站对过物资商场路段左转弯时,与高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刮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司法医���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甲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刘某甲赔偿了高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望都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望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望都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洁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