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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执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吴子金169号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子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执字第00169号罪犯吴子金,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太刑初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子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非法占有的财产共计价值61572.18元,依法责令退赔;驳回太和县人民检察院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被告人吴子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以(2009)阜刑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过公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原判确定的财产刑,故对监狱报减刑期,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子金减去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张 松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