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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二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李咏梅诉潘跃林、陈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咏梅,潘跃林,陈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1011号原告李咏梅,女,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绍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跃林,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佑玲,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咏梅与被告潘跃林、陈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佑林、陈佑玲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咏梅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潘跃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一年以上,月利率2%,按月支付。2012年1月1日,被告潘跃林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样约定月利率2%。并将其位于冷水江市锑都中路25号的住房一套抵押给在原告,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19日,被告潘跃林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均已付至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后被告潘跃林即不还本也不付息,而且与被告陈佑玲一起不知去向。该笔借款是被告潘跃林与被告陈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跃林、陈佑玲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咏梅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潘跃林、陈佑玲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3、收条,拟证明被告潘跃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4、收条在,拟被告潘跃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5、借据,拟证明被告潘跃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6、房产证,拟证明被告潘跃林将其房产证交原告抵押担保;7、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潘跃林将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8、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潘跃林、陈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潘跃林、陈佑玲未到庭应诉,故未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6日,被告潘跃林以做房地产生意为由、向原告李咏梅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以上,则按月利率2%计息;不满一年的,则按月利率1%计息,按月付息。2012年1月1日,潘跃林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李咏梅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以上,则按月利率2%计息;不满一年的,则按月利率1%计息,按月付息。并以其位于冷水江市锑都中路25号的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19日,被告潘跃林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此三笔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潘跃林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潘跃林后,其按约定陆续向原告李咏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份,其中2011年5月16日的借款5万元付息15000元;2012年1月1日的借款10万元付息14000元;2012年3月19日的借款5万元付息5000元,共计支付利息34000元。自2012年9月份后,经原告李咏梅多次催讨,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4日,原告李咏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潘跃林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0万元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潘跃林与被告陈佑玲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是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跃林、陈佑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跃林、陈佑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咏梅的借款20万元,并从2012年9月29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潘跃林、陈佑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共计5900元,由被告潘跃林、陈佑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振华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阳瑾丽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