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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许春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凯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曾因敲诈勒索,于2001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许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海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8月29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新北区河海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未遵守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及转弯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与由西向东对向驶来的被害人周某驾驶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周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常州市机动车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涉案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所提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