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滨海县港城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李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港城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李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滨海县港城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姚立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凯,男,44岁。委托代理人于忠,江苏滨海现代农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滨海县港城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与被告李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道芝、被告李凯的委托代理人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滨海县城市管理局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将原告所有的资产出租给被告经营,并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租金,2013年元月以来应当交纳房租110000元,被告未能交纳。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交纳2013年元月以来的房租1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租赁协议是事实,2013年未交房租的原因是原告对租赁物未进行修缮,西出口的亮化灯箱使被告无法使用租赁物,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2、因租赁物损坏,从2012年9月起便无法经营,如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作出相应赔偿,被告愿意解除合同。3、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滨海县城市管理局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将位于县城南湖公园内水榭仿古式建筑整体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90000元,此后每年增加20000元。当年租金在每年的元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为:甲方负责协调南湖公园南、西出口做夜景亮化灯箱,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款为:在租赁期间如租赁物修缮,乙方需报请甲方核实,经甲方同意后,进行修缮,修缮费用由甲方负担,如乙方自行修缮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予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因被告未能交纳2013年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因被告未交纳租金,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协调,由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租金110000元,其他无争议。另经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8日将争议房产委托滨海县城市管理局管理,现已于2011年9月28日由原告收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未付租金的理由是原告未尽修缮义务,对于被告2012年4月27日提出恢复西出口亮化灯箱的请求,在2012年7月23日的调解协议中并未反映,证明双方对此无异议。此后,被告提出修缮义务,原告认为房顶漏雨是被告放置物体不当造成的,不应由原告承担修缮义务,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报请原告同意后,方可修缮,因双方未能达成共识,被告直接拒付租金,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租金,经催要后仍未交纳,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滨海县城市管理局与被告李凯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租赁房屋(县城南湖公园内南湖水榭仿古式建筑)。三、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承担3950元,被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李章爱审 判 员 王爱东人民陪审员 张玉雄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