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96年4月9日因犯教唆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8月12日因犯脱逃罪被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余刑一年十个月零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零十九天,199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00年9月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8月16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岚,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受他人指使,在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新街“哎呀呀”饰品店门口,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行将邬某押上汽车,并带至浙江省奉化市芝平山德恩禅寺门口,在车内逼迫邬某写下一张五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后,于当日15时许将邬某放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邬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病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评审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