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黄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土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土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黄民初字第36号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殷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芬(特别授权),该社吴阳信用社主任。被告:陈土保,男,汉族,住吴川市吴阳镇。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土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土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土保以养猪资金不足为由,于2005年12月15日立据向我社属下的原吴川市吴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吴川市吴阳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0月25日变更为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阳信用社,变更后合并统一法人为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元,约定按月利率8.4‰计付利息,定于2006年12月15日到期归还,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的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派员上门向被告催收,被告本息分文未交,所欠的借款9000元及利息被告均以资金短缺为由拖欠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我社的借款9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土保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待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约定月利率8.4‰计付利息,定于2006年12月15日到期归还;2、被告陈土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明被告陈土保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土保在法定期限内不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土保于2005年12月15日立据向原告属下的吴阳信用社借款9000元,约定按月利率8.4‰计付利息,并定于2006年12月15日到期归还,该笔借款逾期不归还即加罚50%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原告与被告陈土保订立的《借款借据》无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贷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土保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土保欠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4‰计,从2006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期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土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 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