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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健强与虹口交通协管服务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健强,虹口交通协管服务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19号原告林健强。被告虹口交通协管服务社。负责人奚红。委托代理人丁相梅,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健强与被告虹口交通协管服务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雅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健强与被告虹口交通协管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丁相梅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健强诉称:其于2003年6月中下旬为被告工作,担任交通协管员,双方曾签订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协议,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多次违纪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其2013年虽然曾多次迟到但被告已经作出扣款处理,2013年4月9日、8月13日、9月30日并无违纪事实,2013年10月10日因病假未参加会议,同年10月11日并未缺席政治学习,被告也从未告知《虹口交通协管员请销假规定》,故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虹口交通协管服务社辩称:原告于2003年9月担任交通协管员,原告在职期间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月18日、3月1日、4月11日、4月16日、6月2日、7月2日、9月17日、10月10日上班迟到15分钟以上,根据《虹口交通协管员请销假规定》之内容,无故上班迟到15分钟作旷工处理,2013年2月24日原告迟到15分钟以下,4月9日出工不出力,8月13日不服从专管民警引导,9月30日擅自脱岗,10月10日和11日不参加政治活动,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曾签订数份聘用协议,最后一份协议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被告规章制度的,被告可解除协议。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通知解除关系,并出具退工审批表。次日,被告又交付原告《协管员退工通知》,其中记载:因原告2013年累计旷工3天以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病假单弄虚作假、上班迟到、早退、擅自离岗、在岗位上大声喧哗、不参加政治学习),后经中队领导多次教育,本人屡教不改,请接此通知在3日之内办理退工手续。同年10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次日仲裁委以被告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仲裁委决定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月18日、3月1日、4月11日、4月16日、6月2日、7月2日、9月17日、10月10日上班迟到15分钟以上,同年2月24日迟到15分钟以下。上述事实,由仲裁决定书、聘用协议、退工审批表、退工通知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非正规就业组织,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双方的合同约定为依据,由于原告2013年经常无故迟到,已经构成严重违纪,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健强要求与被告虹口交通协管服务社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雅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