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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一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申专家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专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2312号原告申专家,男。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赵芮,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路交汇处。负责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原告申专家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专家及委托代理人赵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专家诉称:2012年6月21日,我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为豫M609**号搅拌罐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零时至2013年6月27日24时止,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00000元。2013年6月24日早上4时40分,我的司机刘宁驾驶该车在三门峡景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装运混凝土时,由于天色黑暗,视线不清,倒车时倒到废料堆上,致使车辆倾斜,大梁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员到现场勘验后,拍照取证,但对于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我的车辆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云峰汽车修理部修理,花去修理费31000元。另外,我还花去救援费1000元。我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当全额赔付我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32000元。被告辩称:经过我公司勘察,标的车辆只是倒上混凝土堆,并未发生侧翻等情况,此事件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现场照片进行仔细观察,发现现场系原告故意制造。对于大梁上的裂痕都是旧痕,是自然损耗导致的,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条款我公司对自然耗损部分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凌晨4点40分,刘某驾驶申专家所有的豫M609**号搅拌罐车在三门峡景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装运混凝土时,由于操作不慎,在倒车时倒到废料堆上,致使该车的大梁损坏。事故发生后,申专家及时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进行报案,被告派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取证。之后,申专家找来两台装载机进行救援,花救援费1000元。将该车拖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云峰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31000元,包括大梁总成26000元及拆装工时5000元。豫M609**号搅拌罐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00000元,被保险人为申专家,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特别约定:因车辆出险造成罐内水泥凝固或外溢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及施救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申专家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豫M609**号搅拌罐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申专家所有的豫M609**号搅拌罐车在倒车时撞到废料堆上,导致该大梁损坏,并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31000元,该笔费用应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进行理赔。申专家花费的车辆施救费1000元,由于保单中特别约定施救费不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因此,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申专家31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申专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卫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