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刑初字第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廖富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刑初字第0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预谋盗窃后,利用开瓶器将位于龙泉驿区文明西街96号3楼2号自编号为3-5房间门锁撬开后,入室将被害人王某的一台黑色电脑主机盗走,销赃获款800元后耗用。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廖某某再次在上述相同地点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通知被害人。次日,民警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上列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廖某某指认作案现场、销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关于被盗组装电脑主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被害人购买电脑凭据,成公龙(龙)行罚决字(2013)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收据,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