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3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时27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越野客车,在浦江亚太大道上五里加油站创业大厦地段,与张某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85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测,结果为黄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00ml。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虞均明的证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信息查询记录,强制险保单及车辆信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金公司鉴(化)字(2013)4313号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金公司鉴(化)字(2013)4312号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7266201305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