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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健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永康,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琼英。原告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群斐、代理审判员张映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编号为J20120415-1《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不锈钢坯,被告全部的生产能力均需为原告加工;原告自行购买生产所需的原料及生产所需其他物品交被告,被告负责按原告要求生产。所有原材料及生产所需其他物品均需进入原告在被告处设置的仓库,该仓库中所有物品属原告所有,由原告派人监管。被告所生产的钢坯,包括但不限于已出炉及尚未在炉中的,全部属原告所有。双方还对委托加工的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购买原材料后交被告生产,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尚有废钢3303.833吨、高碳铬铁1530.173吨、电解锰7.006吨、高硅硅锰4.009吨、废铜5.743吨、低镍生铁1420.7吨、低碳铬铁14.357吨、高镍生铁7.2吨、高磷生铁297.65吨、硅锰合金13.653吨存放于被告厂区。但原告近日获悉,被告向外宣称是其自行组织生产,所有原材料属其所有,原告欲将该存放于被告厂区的原材料运走时,被告却封锁厂区导致该原材料无法运走。另外,被告拖欠了原告的巨额货款,且其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罪已潜逃国外,被告已没有正常经营,亦没人上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编号J20120415-1),现位于被告厂区仓库内的废钢3303.833吨、高碳铬铁1530.173吨、电解锰7.006吨、高硅硅锰4.009吨、废铜5.743吨、低镍生铁1420.700吨、低碳铬铁14.357吨、高镍生铁7.200吨、高磷生铁297.650吨、硅锰合金13.653吨属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将上述原材料从被告厂区运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电脑查询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合同书》(编号J20120415-1)1份(原件)、指定签收人员确认书1份(复印件),证明①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②依据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原告委托加工所购买的原材料存放于被告的仓库,原材料所有权属原告;③被告指定人员签收原告提交的原材料,指定人员包括被告采购部员工:江永权、莫炳坤、董彩燕、黄乐文、许银喜、XX琼,仓管人员:莫慧平、涂萍芬、李玉卿、欧小玲、聂花连。原告提交证据3、4、5、6、7、9、10、12中的实物入库单均有上述人员签名。证据3.《购销合同》2份(传真件)、实物入库单33份(原件)、台山市兴宝金属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盈厂内库存废钢实物明细表》1份(原件)、佛山市南海隆合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盈场内库存废钢明细表》1份(原件),证明原告向台山市兴宝金属塑料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南海隆合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购买废钢,并由供应商直接送货到被告仓库,合计废钢数量为3479.93吨。证据4.《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原件)和实物入库单42份(原件)、高碳铬铁结算单2份3页(传真件),证明原告向广东航兴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高碳铬铁,并由供应商(新晃县顺发铁合金有限公司)直接送货到被告仓库,合计高碳铬铁数量为1591.226吨。证据5.《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传真件)、实物入仓单1份(原件)、自助交易回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向柳州希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电解锰,并由供应商直接送货到被告仓库,合计电解锰数量为39.99吨。原告支付了600000元货款给柳州希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据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原件)、实物入仓单1份(原件),高硅硅锰结算单1份(传真件)、收据1份(原件)、银行承兑汇票2份(复印件,上有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证明原告向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高硅硅锰,并由供应商直接送货到被告仓库,合计高硅硅锰数量为79.96吨。原告向供应商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0元,包括以前的货款。证据7.《购销合同》1份(传真件)和实物入库单、物资验收单、检斤单、电子地磅称重单、称重单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汇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购买废铜,并由供应商直接送货到被告仓库,合计废铜数量为30.77吨。证据8.水路货运单、《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各1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与广东航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XJX-Ni2012004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由广东航兴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南沙港粮食码头向原告交付低镍生铁1420.7吨,再由原告委托广州市侨益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从南沙港粮食码头运送到梧州港,当时被告已经停产,没有人开工,所以由原告派驻在被告处的人员签收该批货物,因此存放在被告的仓库处。证据9.《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传真件)和实物入库单、资金划汇补充凭证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保利发展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购买低碳铬铁,并由供应商直接送货到被告仓库,合计低碳铬铁数量为20.07吨。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保利发展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867元。证据10.《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原件)、实物入库单2份(原件),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顺法民二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广东远华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高镍生铁4000吨,并由供应商直接送货到被告仓库,最后一批高镍生铁数量为60.90吨。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顺法民二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广东远华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高镍生铁4000吨,并由供应商直接送货到被告仓库。在该判决书中已确认广东远华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到被告处,原告已经向广东远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证据11.高磷生铁入库检验单6份(传真件),证明原告购买并向被告仓库入仓高磷生铁656.81吨。证据1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传真件)和实物入仓单2份(原件),电子交易回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向桂林市天业炉料有限公司购买硅锰合金,并由供应商直接送货到被告仓库,合计硅锰合金数量为64.54吨。原告向桂林市天业炉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6602元。证据13.确认函1份(原件),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4月30日,尚存于被告仓库的原材料种类及数量,并确认其全部库存材料均属原告所有。证据14.联络函(关于金型公司借款本金的确认)1份(原件),证明被告因拖欠原告巨额货款无法偿还,不能达到加工合同约定的加工目的。被告既没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编号为J20120415-1《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不锈钢钢坯,被告全部的生产能力均需为原告加工;原告自行购买生产所需的原料及生产所需其他物品交被告,被告负责按原告要求生产。所有原材料及生产所需其他物品均需进入原告在被告设置的仓库,该仓库中所有物品属原告所有,由原告派人监管。被告所生产的钢坯,包括但不限于已出炉及尚未在炉中的,全部属原告所有。双方还对委托加工的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购买原材料后交被告生产,至2013年4月30日,经被告确认原告尚有废钢3303.833吨、高碳铬铁1530.173吨、电解锰7.006吨、高硅硅锰4.009吨、废铜5.743吨、低镍生铁1420.7吨、低碳铬铁14.357吨、高镍生铁7.2吨、高磷生铁297.65吨、硅锰合金13.653吨存放于被告厂区。另查明,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的联络函(关于金型公司借款本金的确认)中显示:在2011年6月至11月的合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再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寄送了应诉材料后,相关的应诉材料被退回,邮政部门的改退批条显示:公司被查封。而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称:被告现处于停产的状况,已无人上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系其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其权利义务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书》的相关条款以及原告提供的实物入库单来理解,原告为委托被告加工产品而自行购买生产所需的原料及生产所需其他物品存放于被告的仓库内,该仓库中所有物品属原告所有,作为承揽人的被告有保管原告提供的原材料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保管关系。另外,考虑到被告现时处于停产,无人经营的状况,已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涉案的《合同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由其提供给被告加工并保管的涉案原材料:废钢3303.833吨、高碳铬铁1530.173吨、电解锰7.006吨、高硅硅锰4.009吨、废铜5.743吨、低镍生铁1420.7吨、低碳铬铁14.357吨、高镍生铁7.2吨、高磷生铁297.65吨、硅锰合金13.653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编号J20120415-1);二、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返还废钢3303.833吨、高碳铬铁1530.173吨、电解锰7.006吨、高硅硅锰4.009吨、废铜5.743吨、低镍生铁1420.7吨、低碳铬铁14.357吨、高镍生铁7.2吨、高磷生铁297.65吨、硅锰合金13.653吨。本案受理费67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彬审 判 员  周群斐代理审判员  张映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美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