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九胜、高玉彬、杜娟诉被告王伟、孙文博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九胜,高玉彬,杜娟,王伟,孙文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1127号原告郭九胜.原告高玉彬原告杜娟.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社,高陵县崇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被告孙文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号秦电大厦。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郭九胜、高玉彬、杜娟诉被告王伟、孙文博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九胜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孙文博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孙文博驾驶陕AE89**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渭河桥南口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微型面包车追尾,致使原告郭九胜及车上乘坐的原告亲属高玉彬、杜娟二人受伤,车辆受损。三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高陵县医院抢救,原告高玉彬、杜娟又分别被送往四医大、西纺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原告郭九胜的医疗费。后经高陵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永安财保西安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48248.05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三原告的身份证明;高公交认字(2013)1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的病例及医疗费票据;原告郭九胜的交通费票据;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票据;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保险单。被告王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孙文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孙文博驾驶王伟所有的陕AE89**牌号小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渭河桥南口时,与前方原告郭九胜驾驶的陕AH88**微型面包车追尾,致使原告郭九胜及车上乘员高玉彬、杜娟受伤,车辆受损,后经高陵县交警队认定孙文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九胜、杜娟、高玉彬受伤后即被送往高陵县医院抢救,被告孙文博支付了医疗费。高玉彬后又被送往唐都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84.6元;杜鹃被送往西纺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24.40元,医嘱郭九胜休息二周,高玉彬休息一周,杜娟休息两周。原告郭九胜驾驶车辆经高陵县物价局现场勘验评估,换件及修复需人民币15570元。经核算,原告郭九胜各种经济损失累计20128元(含误工费14天1120元,财产损失15570元,勘验鉴定费800元,施救停车费2000元,交通费638元);原告高玉彬各项损失为1944.6元(含医疗费1384.6元,误工费7天560元);原告杜娟各项损失为1744.4元(含医疗费624.4元,误工费14天1120元)。另查明被告孙文博所驾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孙文博驾驶车辆与原告郭九胜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九胜及车上乘员高玉彬、杜娟受伤,车辆受损,故孙文博所驾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文博、王伟赔偿。因孙文博已经支付了郭九胜的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再赔偿郭九胜误工费、交通费共1758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高玉彬医疗费、误工费共1944.6元,赔偿杜娟医疗费、误工费共1744.4元。因孙文博、王伟均未到庭,无法查明二人关系,故郭九胜下余损失16370元由孙文博、王伟共同承担,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九胜经济损失375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玉彬经济损失1944.6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杜娟经济损失1744.4元;四、被告孙文博、王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九胜经济损失16370元;五、驳回原告郭九胜、高玉彬、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文博、王伟共同承担(原告已全部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代理审判员 王泽代理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戈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