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某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4]0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某,2013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方某等人到珠海市香洲区上冲西和三街1号商铺,向该商铺工人讨要欠款,与该商铺老板即被害人饶某某、饶某某父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陈某、方某将被害人饶某某、饶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饶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饶某某所受损伤为未达轻伤。同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陈某、方某被抓获。同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陈某、方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饶某某、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饶某某、饶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饶某某、饶某某对被告人张某、陈某、方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饶某某、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某,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陈某、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方某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饶某某、饶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饶某某、饶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陈某、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栾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