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劳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民校与河南晟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民校,河南晟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劳初字第00033号原告刘民校,男,汉族,1955年5月9日出生,现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代理人薛丽荣,马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晟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罗庄村。法定代表人范侠,董事长。原告刘民校诉被告河南晟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友机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友机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汽车零配件打磨工作,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交纳任何社会保险,工资按照计件计算,原告每月工资约4000元。2012年12月13日下午4时,原告在单位工作时右肩部被重物砸伤,被单位送至安阳城乡卫生院进行简单救治后,原告回家休养。2013年原告的伤情被马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9级伤残,本案经仲裁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00.3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06750.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2页)、鉴定表1份,证明原告系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花费300元;3、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无相反证据驳斥,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28日,原告刘民校到被告晟友机械工作,从事汽车零配件打磨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原告实行计件工资标准。2012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在安阳城乡卫生院进行救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费用。后原告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9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马)工伤认(2013)003号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13年6月23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2013年8月原告向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10月9日仲裁委作出马劳仲案字(2013)32号裁决书,原告刘民校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民校和被告河南晟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刘民校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因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无法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回家休息,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故参照2011年焦作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62元(2531元∕月×2月);因原告系9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79元(2531元∕月×9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98.4元(2531元∕月×16月×4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48元(2531元∕月×8月);原告于2012年12月回家休息,2013年6月作出伤残鉴定,故对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间内的待遇,参照2012年焦作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754元(2959元∕月×6月)。综上所述,原告刘民校与被告河南晟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2041.4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7041.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民校和被告河南晟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晟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民校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7041.4元;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刘民校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晟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瑶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