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乡三团村羊田村民小组与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乡三团村羊田村民小组,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乡三团村美敏村民小组,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乡三团村基道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融 水 苗 族 自 治 县 滚 贝 乡 三 团 村 羊 田 村 民 小 组 不 服 融 水 苗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林 地 行 政 确 权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行 政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融水行初字第45号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乡三团村羊田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林定谋,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韦盛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宏,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忠,融水县法制调处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定常,县林业局调处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乡三团村美敏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永全,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韦世崇,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乡三团村基道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林龙彪,该小组组长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乡三团村羊田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融水县政府)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于同日签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和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林定谋委托代理人韦盛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忠、邓定常,第三人美敏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永全,委托代理人韦世崇,第三人基道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林龙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融水县政府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融政决(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美敏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羊田村民小组争议的“山凹山”(又名:“山坳山”)争议地位于滚贝乡三团村民委行政辖区内,四至界线为:东以荒田为界,南以十二盘路口下小梁为界,西以山凹大梁为界,北以干漕为界;面积35.3亩。争议地内有杂木、幼杉苗,还有被砍伐后留下的油茶树蔸以及部分残留的油茶树。申请人美敏村民小组有土改林地在争议地内,“合作社”、“四固定”时申请人美敏村民小组争议地内种植经营茶子树,并在争议地旁边耕作水田,争议地内的杂木林为灌溉水田的水源林。第三人基道村民小组部分村民证明美敏屯有插花山场在山坳美敏田坎上面,该“证明”所注四至范围与现场勘查争议地的界线相符。第三人基道村民小组另外部分村民证明羊田村民小组也有山场在山坳、老屋场片,但该“证明”材料中标注的四至界线面积足有数千亩之多,与现争议地面积悬殊很大,且证明中所称的“老屋场”位于现争议地的东南面,相距约二、三百米,不在现争议地范围内。被申请人羊田村民小组提供的《滚贝公社三团大队基道屯1队山界林权登记表》、《三团大队羊田生产队责任山承包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被申请人羊田村民小组提供的《林权现场勘界图》,只有被申请人羊田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基道村民小组双方核界,申请人美敏村民小组没有参加,不能作为确权依据。1982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地错划在第三人基道村民小组的林权图内,但第三人基道村民小组并没有按证经营。2010年春季,被申请人羊田村民小组到争议地内种植杉木,引发纠纷。被告融水县政府认为:申请人美敏村民小组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有土改山场位于“山凹”争议地内,土地来源合法,申请人美敏村民小组对争议地有长期经营管理事实,因此,申请人对“山凹”争议地的权属主张本政府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羊田村民小组没有证据证明其自土地改革时期至2009年期间在现争议地内的经营管理事实。因此,被申请人对“山凹”争议地的权属主张本政府不予以支持。1982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地错划在第三人基道村民小组的林权图内,但第三人基道村民小组并没有按证经营,也不主张权属,本政府尊重其权利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一、“山凹”争议地面积35.3亩林地所有权属于申请人滚贝乡三团村美敏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争议地内的幼杉苗,自本行政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申请人滚贝乡三团村羊田村民小组自行移除。被告融水县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林地确权申请书、林地确权答辩书,证明第三人美敏村民小组对争议林地的权属申请确权,原告羊田村民小组进行了答辩。2、勘查现场笔录、现场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图、证明被告依法组织争议双方对争议地地名、四至范围勘查,争议地内地面种植物种植的事实。3、质证、调解笔录,证实被告已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调解。4、《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第三人美敏村民小组有土改山场在争议地内,土地来源合法。5、第三人基道村民证明,证实第三人美敏村民小组的插花山场就是现争议地,原告羊田村民小组的山场不在争议地内。5、现场照片,证实争议地有零星的茶子树,同时证实第三人美敏村民小组对争议地的管理事实。6、融政处(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柳政复字(2013)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依法对纠纷已作出处理决定,并获得上级机关的维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013)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完全违背了历史和客观事实。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依据严重缺乏。土地改革时期,“山凹山”林地虽属第三人美敏村民小组一方,但“四固定”时此山场已固定给原告集体所有,是原告村屯的水源林,原告间种有一些杉木,至今已有四十多年之久。1982年“林业三定”时,因工作人员的失误,该山场误勾入第三人基道屯的版图内。2010年,林改时,原告与第三人基道屯已完成了有关界限的核定。同年3月,原告为了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在此地连片造林37亩。之后,第三人美敏村民小组才无端制造矛盾。如果允许要回土改山场,那三团村每个村屯都有土地在邻村的地界内,政府将如何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错误处理决定,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维护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公正严肃性。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基道村民小组山界林权登记表,证实林业三定时争议地错划在第三人基道村民小组集体版图内。2、承包合同书,证明争议地有部分由原告发包经营的事实。3、第三人基道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的证明,证实原告有山场在争议地内。被告融水县政府辩称:第三人美敏村民小组不但有争义地的土地来源证据,而者有经管争议地的客观事实,现被告将争议地确为第三人美敏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美敏村民小组陈述称:争议地是其插花地,且自土改四固定以来一直经管。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基道村民小组陈述称:对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所注的地名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以此主张争议地权属,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羊田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美敏村民小组争议的林地“山凹山”(又名:“山坳山”)位于滚贝乡三团村民委行政辖区内,四至界线为:东以荒田为界,南以十二盘路口下小梁为界,西以山凹大梁为界,北以干漕为界,面积35.3亩。争议地内有杂木、幼杉苗,还有被砍伐后留下的油茶树蔸以及部分残留的油茶树。争议地是第三人美敏村民小组的土改山场,合作社和四固定时,第三人美敏村民小组一直经营种植油茶树,并在争议地旁边耕作水田,争议地内的杂木林为灌溉水田的水源林。第三人基道村民小组部分村民证明美敏屯有插花山场在山坳美敏田坎上面,该“证明”所注四至范围与现场勘查争议地的界线相符。第三人基道村民小组另外部分村民证明羊田村民小组也有山场在山坳、老屋场片,但具体位置不清,且原告羊田村民小组没有经管事实。2010年春季,原告羊田村民小组到争议地内种植杉木,引发纠纷。2011年5月8日,第三人美敏村民小组向被告融水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3年7月19日,被告融水县政府以经管事实将争议林地确为第三人美敏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经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争议地在‘四固定’、‘林业三定’各阶段权属有否调整”。经查,不论是行政调处过程,还是法庭调查,原告始终没有证据证实争议地已调整为其村集体所有。第三人美敏村民小组经管争议地的事实既有其他村民证明,又有现场实物佐证,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融水县政府的以经管事实确权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乡三团村羊田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融政处(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照光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筱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