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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刑执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赵鸿彬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鸿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信刑执字第488号罪犯赵鸿彬,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以(2008)管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鸿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7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2年5月12日减刑1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鸿彬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鸿彬于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伙同他人到富锦公司仓库趁无人之机,盗走仓库内60多条轮胎,共作案14起,后卖得赃款7000余元。罪犯赵鸿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鸿彬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鸿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晶审 判 员  韩洋代理审判员  芦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婧